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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期限届满,合伙事务继续,合伙关系继续

合伙合同期限届满,合伙事务继续,合伙关系继续

 

合伙合同期限届满,合伙事务继续,合伙关系继续


裁判要旨

合伙合同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从事合伙事务经营管理,分配合伙利润,合伙关系继续存续,变为不定期合伙。


案情简介

2000520日,赵某与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赵某承包经营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五年。同年109日,赵某与客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赵某承包经营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八年,截止2008825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某与钱某、孙某签订《合作客运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客运专线,对赵某与甲公司和客运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三人共同出资经营,各占1/3的股份。此后,经合伙份额转让,周某与赵某各占50%份额。

2008825日后,赵某等继续经营相关客运专线并分配合伙利润。

2009827日,赵某向周某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认为二人原合伙承包经营的合同已到期,合作关系变为不定期合作关系,自20096月起终止二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周某不同意,双方就是否继续合伙出现矛盾。

周某向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合伙人身份,并由赵某等向其支付合伙利润。一审中院认可周某的合伙人身份,并作出利润分配。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高院认为合伙期限届满后继续经营,周某仍是合伙人。

赵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首先,合伙可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本案中,针对合伙经营期限,赵某与周某虽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约定,但基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前提为赵某所取得的案涉线路的经营权,故应以赵某与甲公司、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为依据加以认定。案涉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案涉另一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8年。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合伙期限届满后,赵某仍在实际经营,双方也在一直分配合伙利润。由此,赵某与周某的合伙法律关系在赵某与甲公司、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存在。其次,赵某于2009827日向周某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记载,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赵某与周某的经营合作关系依法属于不定期合作关系。该事实表明,作为合伙人的赵某已认可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其与周某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并未终止,而是属于合作期限不固定的合伙法律关系。

律师解析

一、合伙人有权随时请求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合同在期限届满后,如果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没有约定合伙期限和期限约定不明的合伙合同为不定期合伙合同。对于不定期合伙合同,合伙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合伙合同。在合伙合同解除后,要进行合伙清算,之后才可以分配合伙财产。

二、合伙企业合伙期限届满后,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的,合伙解散。合伙企业约定合伙期限的,期限届满后,合伙企业不立即解散,还需要获得合伙人的同意,合伙人决定继续经营合伙企业的,企业继续存续,此后解散合伙企业,需要获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或者合伙目的实现或无法实现。合伙人虽不能单方解散合伙,但是可以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然后退伙。

三、无论是合伙企业解散还是个人合伙终止,均需要进行清算,然后才能分配合伙财产。《民法典》规定: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明确了个人合伙进行清算的法定性,同时,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清算是对合伙财产保护、保障合伙债权人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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